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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24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3-3)



    (2015)温平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见李某独自路过,遂强行将其推至墙边,抢走其肩上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价值人民币483元的“华为”牌手机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和“华为”牌手机1只,返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蓓蕾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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