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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徐铁刑初字第36号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9-17)



    (2015)徐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盛乙。
      被告人盛丙。
      被告人盛丁。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前亭线路车间苏家道口对被害人王某(男,52岁,苏家道口道口员)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医疗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的亲属盛甲在通过苏家道口时,因抢越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盛甲即电话告知其妻何某,何某遂与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及盛A(另案处理)赶至苏家道口,由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并使用铁棍、木棍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分别向徐州铁路公安处杨屯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盛甲、何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与盛甲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打伤的过程。
      2、监控录像及刻录光盘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盛A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的情形。
      3、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伤情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盛乙、盛丙、盛丁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盛丁于2014年12月10日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杨屯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上缴了作案工具。
      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已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作案用黑白色铁棍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亦随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乙、盛丙、盛丁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前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盛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盛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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