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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19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拆迁安置营业房,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拆迁房尚未安置定位,无法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处理。现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且被告已经缴纳相关购房款275919元,并已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全部领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公益。现原告依法分割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房屋及上述房产剩余的安置补偿费用263317.62元。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被判决离婚,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领款收据十六份,证明被告已领取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相应购房款275919元,还剩263317.62元应当作为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叶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上述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财产,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补偿费已经用于家庭开支,离婚后领取的补偿费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且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8万余元。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赠与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房产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2、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各一份、统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房产拆迁后,所有拆迁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与原告无涉的事实。
    3、房屋调配单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离婚后取得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幢××-××室房产所有权,与原告无涉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
    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共领取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费539236.62元(其中离婚后被告领取61642元),离婚后被告交纳购房款275919元的事实。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换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交纳涉案房产水电费、物业费、土地使用权费等共计5036元的事实。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交纳涉案房产购房款275919元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做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弄××号尚未安置定位部分拆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拆迁房尚未安置定位,无法对该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故不予处理。现上述房屋已被安置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532元,2015年5月26日向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75919元,同年5月29日又向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周转金500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00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5年间陆续领取了涉案房产拆迁安置费539236.62元,其中离婚后被告领取61642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系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由于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年迈,涉案房是店铺不宜以价值评估补偿方式处理,应确定房屋份额方式更有利于原、被告安度晚年,故确定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于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共交纳涉案房产款项280955元(购房款275919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532元,水、电周转金500元,物业费1004元),扣除被告离婚后领取的61642元,故由被告交纳的219313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09656.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安置补偿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领取,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房产系其个财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路墨斗小区××、××、××幢××-××室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10965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5.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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