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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5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定康。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多次离家同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均系丧偶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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