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50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匀,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被告并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有所挫伤。现原告要求离婚。
二、关于子女
××××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曾用名:胡童童)。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被告并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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