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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61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盛某甲。
    法定代理人:汪某。
    被告:盛某乙。
    原告盛某甲为与被告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盛某乙之女。2013年7月23日经鹿城区法院调解,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一直由汪某抚养,后被告阻止原告与汪某联络,故汪某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法院要求原告由其抚养,但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均为复印件)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4、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由汪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盛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盛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与被告盛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原告,2015年4月23日汪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同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汪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与被告盛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虽然规定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否增加抚养费,需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人抚养能力在客观上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在确定抚养条件的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与被告盛某乙原达成的抚养协议仍应维持不变。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生活需求发生重大变化及其母亲汪某抚养能力不能维持其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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