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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63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郑。
    被告:卢某。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系丧偶再婚)与被告卢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另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再加上被告不孝敬长辈并对金某丙不好,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但被告对原告长辈很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
    原告金某甲(系丧偶再婚)与被告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关于子女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另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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