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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7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
    被告:卢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曾和各自的配偶离异,1983年3月,原、被告因偶然机会互相认识,不久开始共同生活,之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起,因被告和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有吸毒恶习,被告经常瞒着原告资助其女儿吸毒,还代其偿还债务。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由于家庭不和睦,被告反而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经常辱骂。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患左颞叶血肿破入脑室进行抢救,但被告作为妻子对原告漠不关心,且不理不睬。之后也不允许雇请保姆以照顾双方的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暂时到养老院生活。
    另外,平时双方缺乏沟通,很少互相交流,家庭事务双方意见不统一,对原告隐瞒家庭经济等,如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将杭州市余杭区三墩镇灯彩街信鸿花园25幢4室出卖后,被告将出卖款270万元收取后,没有用于家庭费用支出,被告的这一做法也是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现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3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2月份,原告因身体健康发生问题,患有脑部疾病,一直怨恨被告不能体贴照顾原告,夫妻矛盾长期积累,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出院记录、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患病后认为没有得到被告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拒不到庭应诉,没有表示夫妻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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