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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象民初字第1619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甬象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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