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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2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陈某,职工。
    被告:章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联系住址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购置一辆出租车,但被告私自将该车卖掉,所得款项未用于家用。结婚两三年后,原告和姐妹出去玩,被告当场和原告打架。被告私底下向他人借钱也不告知原告。2013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底,原告偶然从被告朋友口中得知被告在江苏,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但此后,双方仍未联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准许撤诉。今年5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裁定准许撤诉后,现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告离婚要求坚决。据此,本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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