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蒋尝卿。
被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现年3岁。婚初,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自2014年底始,被告连孩子的生活费也不支付,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试图与被告沟通想维护家庭的圆满,但事与愿违。原告为了家庭的开支,只能无奈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尽管原告过得很辛苦,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成年;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债务。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象山繁华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今年二月双方发生矛盾未及时处理,被告才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自6月份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要求婚生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了车辆的按揭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信用社共同贷款5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象山繁华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单。鉴于收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的钱全部由被告花费,该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苏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15年初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婚前购入轿车一辆,按揭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24277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原告向该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嫁妆有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上述电器为其婚前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婚生女儿自出生后至2015年6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舟山上班,父母年事已高,无法对孩子的生活进行照顾,且婚生女儿现在尚幼,更需母亲的悉心照顾,故为有利于婚生女儿的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可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生活支出,确定为800元/月。婚后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车辆的按揭款24277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支付一半的款项给被告,即12138.5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有部分嫁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电器为被告婚前所购,非原告嫁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乙(2012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抚
养成年,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
三、原告韩某给付被告苏某甲财产折价款12138.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海青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