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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永业。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司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反诉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订婚,由于被告不去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于2014年10月3日双方举行婚礼。在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礼金30800元,另给价值3632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3468元的钻戒一枚,价值港币4160元的金项链一条,钱物当场由介绍人张某交与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即2014年9月9日,又与另一介绍人沈亚云之夫王某乙一起到被告家中,将52800元礼金交与被告母亲,以购买轿车。不日,原、被告一起到奉化,由原告出钱给被告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婚礼后,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住在娘家,也不让原告上门,经多方工作,双方结婚登记无望。不但如此,被告还公开宣传原告生理上有问题,逼得原告在奉化医疗机构做体检来还清白。原告认为,结婚彩礼礼品是习俗,但它是以登记结婚为条件予以赠送,现被告既然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应该将大笔彩礼及贵重礼品归还原告。此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彩礼83600元,归还首饰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计13600元)。
    被告司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订婚当时收到聘礼22800元,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2.2014年9月,办酒席之前被告收到酒水钱50000元,该50000元是酒水钱不是购买轿车的钱。3.汽车和电脑是被告自己买的。4.双方自办酒之后到2015年4月共同生活,在双方婚房居住,也在女方家里居住,不存在不让男方上门的情况,也没有公开宣传男方生理问题的情况。5.不去登记是双方都有原因不是被告单方原因。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1.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席举行了婚礼,并且已经共同生活半年,被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被告认为可以不予返还聘礼22800元及三金。2.50000元是酒水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是聘礼,且也在办酒席中实际花费了,被告无需返还。电脑是被告买的也无需返还。
    反诉原告司某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订婚。订婚当日,反诉原告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当年农历新年,反诉原告亦回礼给反诉被告一条金手链。双方择定吉日后,2014年9月,按照本地习俗,反诉被告赠送反诉原告酒水钱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反诉原、被告办酒举行婚礼。反诉原告置办并交付羽绒被等嫁妆。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半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反诉被告应返还嫁妆等。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金手链一条及嫁妆。
    反诉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认为金手链一条是有的,清单中的被子、生活用品都是比较清楚的,反诉原告拿来的东西都在房子里,最好清点一下,是反诉原告的都来拿去好了。2.根据反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这个事实是没有的,只生活二三天,是没有同居的。反诉原告收到聘礼现金28800元,在本诉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30800元,有差2000元,总体也差不多。不是反诉原告说的22800元,这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赠送反诉原告酒水钱不是50000元,应是52800元。2800元不去说它,农村的酒水钱要5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反诉原告实际也没有办这么多桌酒席。农村习俗,订婚拿见面礼,结婚拿聘礼,酒水只是其中一部分。当时反诉被告母亲说拿50000元去好了,买一辆车,因为当时反诉原告也没有车。这50000元是聘礼。反诉原告对三金没有异议,电脑的事情是反诉被告向其母亲拿了3000元,在华硕电脑店买了电脑2700元,票开的是反诉原告的名字,反诉原告现在说是她买的,那也说不清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司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张某的证明一份、礼品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反诉被告)将30800元礼金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等三件礼品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1.表示收到聘礼现金为22800元;2.认为张某既是媒人又是原告亲戚,其证明力较小;3.对三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收到的三金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明讲到的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自认于××××年××月××日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的事实予以确认。
    2.王某乙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将结婚彩礼52800元交于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收到的是酒水钱50000元,金额和性质都不对,且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结婚前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3.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的堂婶是证人张某舅舅的女儿,其只是婚姻介绍人,被告的母亲是其打麻将认识的朋友。原、被告并未到民政局办理手续,按农村习俗赠送了聘礼礼金。其经手的有:订婚时茶钱给原告的父母28800元,再加上原告奶奶1000元,原告外公800元还是1000元有点记不清了。还有金手链、钻戒、金项链,全都交给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之后在一起住了二三天。对于原告的聘礼返还之事,从中调解无果。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张某书面证明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承认于××××年××月××日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的事实予以确认。
    4.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是证人王某乙的堂侄子,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主要是给双方拿拿东西,传传话。其将原告(反诉被告)母亲给的52800元聘礼拿到被告家中交到被告母亲手中,被告当时在场,全南渡都知道。该50000元是酒水钱,2800元是过八月十六节日的钱,一共52800元包在一起拿去的。钱是证人王某乙包的,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进行现场清点。其中50000元一开始说酒水钱,后来被告母亲说不用挑担了,算买车的钱。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王某乙所陈述的证词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证人王某乙所陈述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所说的酒水钱是农村的统称轿下担、肚痛担等,若为酒水钱,50000元的酒水钱在农村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结婚前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购买金手链一条,价值8205元,作为回礼交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某经介绍人张某相识发展至恋爱关系一年多后,于××××年××月××日订婚,当天,原告父母将22800元的礼金及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司某。后被告亦回礼给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8205元。按照本地习俗,原告于结婚前拿给被告礼金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办喜酒宴举行婚礼。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本院在清点反诉原告的嫁妆时,反诉被告王某甲已当场返还给反诉原告司某嫁妆。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婚约财物的给付则是因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的一种行为。但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订婚,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被告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现金72800元属于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反诉被告金手链一条亦属彩礼,反诉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在审理中已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礼金72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司某彩金手链一条;
    四、驳回反诉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3元,被告司某负担992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反诉原告司某负担3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一佳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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