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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5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龙某。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也经常为生育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2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奉化市溪口镇畸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龙某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多年未生育子女而某,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3年2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积蓄、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事实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其伟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孩景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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