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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5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童某。
    被告:方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未经详细了解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方某乙,现年28岁(精神残疾二级),女儿方某丙,现年14岁,小学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性格暴躁,大丈夫主义思想严重,并且有赌博恶习,平时还要殴打原告,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染,已同居二年多,被告对原告多次发生暴力,并用刀威胁原告,打得原告全身伤痕,气得原告胃穿孔,现在身体虚弱。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原告曾多次向110报警过,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旧各自生活,破镜难以重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和监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归儿子所有,双方不得出卖,监护人有永久居住权,将来妹妹方某丙有继承权)。第二次庭审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锦庭牛肉干面店的经营权和财产;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
    被告方某甲第一次开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工作没有钱,不能照顾儿子,希望由被告抚养儿子。如果原告同意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原告不来管,原告就不用出抚养费。锦庭牛肉干面店房子是租的,店内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该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又变更答辩意见为如果原告同意不来干涉儿子房产,愿意抚养儿子和女儿,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的事实;3.本院(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孙念慈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余善恩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孙念慈处的债权
    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总计750000元的事实;5.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儿子方某乙系精神残疾二级的事实;6.奉化市个人房屋原拆原建审批表二份,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婚后建造起来的事实;7.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平安宾馆拆迁款得65万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204室房产出卖后得款85万元,原告分得18万元的事实;9.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近四年来,方某乙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10.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房产登记在儿子方某乙名下的事实。
    被告方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是被告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原平房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而之前的平房老房子是被告的。鉴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该65万元的情况。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写的,其在不知道上面写了什么的情况下签字了。鉴于被告认可离婚协议由其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处理离婚纠纷的有效依据。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来支付儿子医疗费的钱是被告提供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赠送给儿子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精神残疾二级,需治疗),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原告童某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庭审中,原告陈述目前无工作、无收入;被告陈述其经营牛肉干面店,夏天时卖桃子(做生意)。原告放弃要求分割牛肉干面店的经营权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孙念慈处的债权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按照全家四口人(即原告、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平均享有。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收入等基本情况,儿子方某乙不能独立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含医疗费)500元/月,方某乙的医疗费由原告另行承担一半;原告抚养女儿方某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其间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为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念慈处的债权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全家四口人均分,即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儿子方某乙、女儿方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涉及锦庭牛肉干面店的财产分配,原告童某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等人员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本院提醒原、被告双方,不论离婚与否,不论谁抚养儿子方某乙,都不要随意处置方某乙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由原告童某承担抚养费(不含医疗费)500元/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的一半由原告童某另行承担,当年的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女儿方某丙由原告童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由被告方某甲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均从2015年9月1日起算;
    四、夫妻共同债权孙念慈处的债权35万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万元,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威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可可以取消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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