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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范某。
    被告: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原告范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水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驰秋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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