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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05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蔡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养了一名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小孩出生后家里开支很大,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为此原告自2007年3月便上班赚钱维持家用,小孩由婆婆带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工作,被告均不予理睬并经常闹失踪联系不到。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均在外工作,且长期缺乏沟通等,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异地工作等原因致双方感情淡漠的现象,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积极、理性地对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波娜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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