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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
    被告:鲍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鲍学锋,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出其原有的秉性,特别是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完全变了一个样,开始在外拈花惹草,与别的女人在外姘居生活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从不回家,对家庭及子女从不关心体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生活作风腐化,导致生活拮据,2010年初身背一身债务,又回到家中,当时被告承认一切错误,许诺保证重新做人,并要求原告及子女帮助其还清债务,考虑到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给子女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又是个妇道人家,离婚总感觉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虽然对被告背叛家庭、背叛爱情的行为恨之入骨,但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还是违心的接纳了被告。此后多年里,原告及子女省吃俭用,为其还清了债务,但好景不长,被告旧病复发,又开始与不三不四的女人进行鬼混,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扬言用刀威胁要杀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答辩称:事实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在上海打工5年,并不是与别的女人同居5年,期间没有回来过。从上海回来后,被告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实在没办法在外面居住的,房屋要分给被告住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1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4月10日生下一子,取名鲍学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始,被告在上海生活5年,期间没有回过家。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认为双方分开半年了,没什么感情了,加上被告曾于2005年至2010年间一直在上海生活,期间没有回过家,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其子鲍学锋共同参与投资建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瑶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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