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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4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系母亲杜某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2012年年底,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母亲生活,起初被告支付过四个月抚养费,2013年8月份之后被告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大学毕业后从事计算机程序编制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在原告未成年时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8月起至起诉日的抚养费36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已经支付过部分抚养费,目前因收入不稳定无法支付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被告另有婚生小孩抚养,经济压力较大,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的事实;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宿州城区上学、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目前随母亲杜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7月底。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跟随母亲杜某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合计36000元以及之后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物价状况,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抚养费14400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8月1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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