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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36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楼剑波。
    委托代理人:庞学雷。
    被告:姚某甲。
    原告万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9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曾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女儿,原告委曲求全,被告屡教不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今年春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自愿撤回了起诉,且之后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六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曹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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