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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8号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吴某,加油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卿,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
    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杨清卿,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在出租房内,长期半夜回家,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均未回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谐,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同年12月24日又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经多普勒彩色超声报告诊断被告宫腔线不连续,尚在治疗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俞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完整的调解过程,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将其强制赶出家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光盘的内容仅为双方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多普勒彩色超声报告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因流产造成身体状况不好,尚在治疗阶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流产是其自身吃药引起,与离婚无关联。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稽留流产中止妊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仅一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女方尚在中止妊娠治疗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妊娠,现已经超过中止妊娠后6个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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