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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67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被告: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被告郑某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 判 员 林春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谢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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