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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仑民初字第1048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仑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原、被告离婚已有半年,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等。
    被告周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署,现不愿意就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离婚证、房屋产权证无异议;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所签,但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对原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时受胁迫,但无证据佐证,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于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离婚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现被告辩称协议系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提香公寓24幢805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飞红
    审 判 员  张珊珍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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