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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仑民初字第1641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甬仑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年3月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吵架,最近几年更加无法调和。表现在如下几点:1.儿子由原告父母带大,被告基本未尽母亲责任;2.被告长时间不回家,有时连续达2个月,电话经常关机或不接;3.被告与原告母亲经常吵架,甚至导致原告母亲进医院;4.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存款近30万元及金条,至今不知去处;5.被告从不为家庭开支出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儿子,同时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无正常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尚能修复,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建立一个家庭非常不容易,能共苦希望能同甘。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和生孩子都是在出租房中度过。为买房和装修花光了被告婚前所有的积蓄。现在有房有车,有了健康可爱的儿子。这样的生活都是双方辛勤劳动所致,被告非常珍惜,不想毁于一旦。2.孩子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给他安全感。孩子取名李某乙,就是希望给他一个宁静的港湾让他成长。一个孩子心灵的安稳远比成绩重要,不想让破碎的家庭给孩子造成终身遗憾。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一个来自湖南,一个来自山东,相聚在宁波,是神奇的缘分把二人拉在一起,但生活又是现实的,二人来自不同家庭,接受的又是南北不太相同文化的熏陶,生活中的各种磕碰总是难免,但被告一路克服,现在能趋于接近。北方男人的大男子主义曾让被告苦不堪言,但二人一路携手,走到今天实属不易,被告绝不愿意亲手打破这一切。针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有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不符合事实。提出离婚两天前,原告还求人安排了面试,想把被告安排进他隔壁公司上班,以实现二人双进双出的日子。如果如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何必费力把被告的工作地换到其身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被告热爱自己的工作,并争得了校领导的理解,多分时间给家庭。(2)孩子出生后,产假期间被告一直自己带,正常工作后,被告双休和寒暑假都是围着孩子和家庭转。平时也与孩子打电话或与孩子老师联系,被告已尽力尽到母亲责任。为了照顾好北仑的孩子和家庭,虽然被告假期如此多,仍是一年难得回趟娘家尽孝道。原告说被告不对孩子尽责,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忍耐8年的,所以这点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婚后一直吵架无法调节,可二人的婚姻面临白手起家买车买房生孩子等诸多考验,南北文化融合,如果双方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是不可能维系至今的。(4)孩子成绩不稳,原告总是抱怨,双方曾商量到绍兴上虞买学区房。但今年6月,原告在没与被告商量好,就买了辆近30万的车,让此事只能暂时搁置。被告担忧孩子的未来,但既已成事实,被告也不想在家争吵影响孩子,但不曾想原告仍因琐事和被告闹矛盾。事后,被告回了娘家,娘家人也希望被告能积极维护好家庭。被告工作结束后,曾回过家,但原告不配合,家庭气氛异常,隔离被告和儿子,原告人多势众,被告心疼孩子夹在中间左右为难,无法在家待。(5)自古婆媳矛盾就是个难解的题,婆婆来自北方农村,对于上班族的辛苦,她有些难以理解。作为晚辈,被告不想去责怪她,但孙子她帮着带大,不会真心希望儿子离婚。被告平时较忙,没有那么多时间与婆婆争吵,即使有不周到的地方,原告作为丈夫也该做好粘合剂。至于起诉中提到的婆婆因吵架进医院,确有此事,原委是为了孩子教育问题和她吵了几句,婆婆就自己躺地上了,被告叫了救护车将她送到医院,经医生检查无大碍,没作处理就回来了。原告父母生病,被告都曾陪同看病,或许不如他们的意,但被告确实在努力。(6)原、被告在财务上是各拿各收入,被告十分相信原告,作为新时代女性,被告更乐意通过自己的工作养活自己,带孩子出去时有能力满足孩子的物质需求,上下班回家的路费也是被告不小的负担,平时家庭支出也不可能天天为了准备离婚把所有单据留着。夫妻财产都是共同的,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没说硬要拿着放被告身上,这是夫妻间的基本信任。综上,原告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构成离婚要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在,虽然出现了一起磕碰但尚在可控之中,只要双方努力还是能修复的。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认识至今,二人工作一直在两地,原告在宁波大榭一家化工企业工作,被告在绍兴一所中学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随原告及爷爷奶奶在北仑生活,现读小学。被告一般在周末及寒暑假回北仑与家人共聚。
    本院认为,原、被告来自不同的地方,能够相识相恋并结婚生子,相互扶持着走到今天,实属不易,理应更加珍惜。同时,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二人只要互谅互让,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前几日还在忙着帮被告调动工作至北仑,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愿意去努力修复出现的磕碰。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努力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希望二人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关系长期稳定和谐的角度出发,真诚沟通,用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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