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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49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谷鸣。
    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原告未能对被告全面了解,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钱,并将钱向老家转移;被告对家庭日常生活料理和个人自理能力极差,不做家务事;由于被告是少数民族人,生活习惯上差异和其它方方面面原因造成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起居住海天公司职工居住房起到现在夫妻分室居住;被告到原告单位诬陷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酌情分割(浙B×××××、浙B×××××轿车各一辆、海天三村1幢903室公司福利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71300元,庭审中原告因海天三村福利房涉案外人利益撤回要求分割的诉请)。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2014)甬仑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车辆行驶证,证明浙B×××××别克轿车、浙B×××××雷克萨斯轿车各一辆都登记在原告名下;5.2013年12月10日汇款凭证一份(35万元),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卡号10×××31)、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38×××12),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浙B×××××雷克萨斯轿车原告父母出资35万元;6.宁波北仑区联社高潮信用社凭条一份,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卡号10×××31)、2011年6年13月至2011年7月26日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38×××12),证明2011年7月支付海天公司房屋款中原告父母出资35万元;7.中国银行个人交易单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以父亲出资款支付海天公司35万元;8.中国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名下卡号60×××15与账户号00×××12,系同一张卡;9.海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海天三村房屋产权为海天公司所有。10.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2015年的房款原告未交。
    被告符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诉称不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相识于2005年年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有争执。2014年9月13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0000元,汽车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购买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被告确认该汽车折价320000元,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者相抵原告找补被告差价14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车辆的折价、处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20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折价30000元归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某汽车找补款145000元,该款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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