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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2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石某。
    被告:缪某。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缪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缪某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舒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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