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95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陈某。
被告: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齐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邱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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