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70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平民初字第05701号
原告孙×,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金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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