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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民初字第1101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顺民初字第11017号
    原告张×,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华、黄雪佳与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苏×1。现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比较繁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苏×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长安逸动小轿车(车牌号为京××××××);4.被告负担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与被告苏×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苏×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原告离开双方居住地回到原告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是因为缺少沟通造成的。被告表示要多与原告沟通,多商量家中事情,主动去接原告回家,希望能挽回感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被告表示认识自己不足,希望继续与原告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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