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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民初字第1396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顺民初字第13969号
    原告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婧,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曹×,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徐×诉被告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曹×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曹×认为:顺义区既不是曹×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其户籍所在地。被告曹×的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徐×认为:2015年3月17日,曹×起诉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曹×向法庭陈述的住址是顺义区×镇×村。原告认为顺义区×镇×村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故原告坚持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原告称被告在被羁押之前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但不知道被告被释放后居住在哪。被告称其被判刑之前在怀柔区居住五年多,2014年7月刑满释放后回到了户籍所在地居住,后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居住。
    本院认为: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被告曹×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认为北京市顺义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其在顺义区法院起诉。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2015年3月17日审结的曹×与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曹×向法庭陈述的其现住址是顺义区×镇×村,但该事项并不能证明被告至本案起诉时已在顺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无法认定顺义区为被告曹×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后回到了住所地,则可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10月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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