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5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通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女,52岁(1963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1,男,56岁(1959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1,女,44岁(197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1,女,51岁(196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31岁(198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庆江,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1,女,41岁(197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1伙同被告人于×1、高×1、刘×1、侯×1、付×1以帮助完成献血指标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招募卖血人员50余名;在被告人陈×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刘×1、付×1等人驾车将卖血人员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1、张×1、王×2、王×3的证言、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和照片。
被告人高×1之辩护人郭稳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蔡庆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1无犯罪记录,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1伙同被告人侯×1、于×1、高×1、刘×1、付×1以帮助完成献血指标为名,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招募卖血人员50余名;在被告人陈×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刘×1、付×1等人驾车将卖血人员带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卫生院进行有偿献血;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4、徐×1、蔡×、刘×2、陈×2、孙×、王×5、王×6、徐×2、张×2、陈×3、费×、吴×、于×2、晁×、孟×、张×3、吕×、才×、商×、张×4、苏×、刘×3、肖×、郭×1、郭×2、刘×4、陈×4、陈×5、郭×3、王×7、张×5、郭×4、卜×、侯×2、付×2、赵×、郑×、王×8、付×3、侯×3、马×、王×9、高×2、侯×4、刘×5、张×6、江×、侯×5的证言,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献血前检查及采血记录表、北京市无偿献血登记表、中国联通通话记录单、2014年献血(宋庄)顺序表及领队联系方式、献血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提交的证人王×1、张×1、王×2、王×3的证言、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取证规范或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无视国法,共同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六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侯×1、于×1、高×1、刘×1、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出的“被告人侯×1、付×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1、付×1均积极组织他人卖血,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提出的“被告人侯×1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1已完成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及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1、付×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侯×1、付×1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1之辩护人郭稳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蔡庆江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侯×1之辩护人刘俊国、被告人付×1之辩护人袁晓东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1、于×1、高×1、刘×1、侯×1、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1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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