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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1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通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94年6月2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因使用伪造的摩托车号牌、驾驶证、行驶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x小区x菜馆门外,因言语不和与黎x(男,22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郑×持啤酒瓶将黎x头部打伤,致黎x头皮裂伤;经鉴定,黎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于同年6月2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谅解及违法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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