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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6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通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1,男,37岁(1978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1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董×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公寓内,以可以托人帮助王×的家属逃避法律处罚为由,骗取王×人民币25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董×1在天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文×、路×、董×2、董×3、代×、董×4、孙×的证言,被告人董×1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绿卡通历史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董×1承诺办理违法事项所获取财物,应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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