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78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通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20岁(1995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再次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六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何×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田老师红烧肉”快餐店,以砸店相威胁,欲向店内人员收取3000元保护费未果;同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再次到该快餐店索要3000元保护费未果,遂用砖头砸碎店门玻璃1块,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次日22时许,被告人何×又到该快餐店,无故砸毁物品、泼洒食用油、烧毁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26元;同年5月20日,焦王庄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南口附近将被告人何×抓获。
    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1本、棍子1根、砖头1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凡×、夏×、邹×、陈×、郭×、张×2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CT检查报告单、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强拿硬要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一本、棍子一根、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