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5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通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44岁(1970年11月14日出生)。2005年,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张凤路后青山村南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刘×1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冯×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冯×体内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1、刘×2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无证驾驶悬挂虚假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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