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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8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宋庄镇通燕高速六环路东侧出京方向时,将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199.3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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