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0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通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200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三日。
辩护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x路口南侧,在等红灯期间睡着,被民警叫醒后,被告人刘×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徐x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体内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车辆被撞方谅解和违法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保根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意识较强,积极赔偿车辆被撞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王保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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