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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2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通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1,男,56岁(1958年12月13日出生)。2013年7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1及其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宗×1酒后和村主任王×(男,45岁)在电话通话中言语不合,后相约在通州区潞城镇×村村委会门口处见面;被告人宗×1携刀到村委会门口与王×相见后,王×用手推宗×1肩部一下,被告人宗×1持刀将王×左臂、胸部扎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宗×1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宗×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宗×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宗×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宗×1酒后和村委会主任王×(男,45岁)在电话通话中言语不合,后相约在本市通州区潞城镇×村村委会门口处见面;被告人宗×1携刀到村委会门口与王×相见后,王×用手推宗×1肩部一下,被告人宗×1持刀将王×左臂、胸部扎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宗×1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宗×1家属已于案发后为被害人王×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5.4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宗×2、宋×、史×、左×的证言,被告人宗×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复印件、检查结果报告单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工作期间表现情况情况概述、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1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1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问题,且被告人宗×1当庭认罪、悔罪,在被害人治疗期间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3.7万余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瑜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宗×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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