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通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4岁(199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酒后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号楼×单元×室盲人按摩店内打砸闹事,张家湾派出所民警黎×(男,43岁)、邢×(男,28岁)接报后赶赴现场处理,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拳头殴打执法民警,致民警邢×双前臂、左膝软组织损伤等,民警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部皮肤挫伤等;2015年6月2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黎×、邢×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黎×、邢×的陈述,证人郭×、李×、华×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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