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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7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通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22岁(1993年3月18日出生)。2012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男,21岁(1993年9月6日出生)。2012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姚×伙同被告人骆×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劳务店内,被告人姚×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向店主刘×1(男,53岁)索要现金5万元,并让刘×1下午15时前答复;同日16时许,因刘×1未主动联系被告人姚×,被告人姚×让骆×再次来到该店索要刘×1联系方式;同日18时许,被告人姚×、骆×再次来到x劳务店附近,刘×1因拒绝交钱与被告人姚×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互殴;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姚×被查获;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骆×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骆×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认定被告人姚×系主犯,被告人骆×系从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姚×伙同被告人骆×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劳务店内,被告人姚×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向店主刘×1(男,53岁)索要现金5万元,并让刘×1下午15时前答复;同日16时许,因刘×1未主动联系被告人姚×,被告人姚×让骆×再次来到该店索要刘×1联系方式;同日18时许,被告人姚×、骆×再次来到x劳务店附近,刘×1因拒绝交钱与被告人姚×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互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姚×和刘×1带回派出所询问,后因双方有伤,公安机关让双方自行去医院诊治;被告人姚×看完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1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骆×于同日接到被告人姚×的电话后亦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5年5月15日,刘×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史×、刘×3、刘×4、牛×、李×的证言,被告人姚×、骆×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伙同被告人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骆×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骆×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骆×当庭表示认罪,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姚×有电话通知被告人骆×到公安机关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骆×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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