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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民初字第1409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民初字第14099号
    原告韩×,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韩×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休,遇到家庭问题不能够及时沟通。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致使其玩物丧志,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理想,没有家庭责任感。不仅如此,发生矛盾时被告还伴有暴力倾向殴打原告,原告也因此求助过110。同时在双方出现矛盾时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被告的种种不负责和不成熟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完全失去了信心。现夫妻感情日渐冷漠且双方已经开始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辩称:不同意离婚。收到起诉书我心情纠结郁闷,作为原告丈夫,现在走到法院地步,无论什么原因,我想向原告表示道歉。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从2001年3月份相识,他是我顾客,后来日久生情,双方在一起交往,感情很深,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父母都接受我们的婚姻,现在我们有一定得经济压力希望共同面对,我们也买了房,事业也经营的很好,所以希望继续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韩×与聂×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韩×、聂×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韩×与聂×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真挚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韩×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聂×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故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共创美满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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