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59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通民初字第17593号
原告龙×,女,1930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2,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崔×3,男,1955年8月3日出生。
被告崔×4,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崔×5,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崔×6,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诉被告崔×2、崔×3、崔×4、崔×5、崔×6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2、崔×3、崔×4、崔×5、崔×6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龙×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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