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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朝少刑初字第227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朝少刑初字第2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7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子湾一餐厅门口,因感情问题与其女友发生纠纷,并掌掴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刘×(女,15岁,河南省人),致刘ד上颌中切牙冠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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