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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民初字第705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大民初字第7057号
    原告许×,男,193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守育,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女,194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琼毅,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许×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守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琼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我与被告陈×于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0年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而且越来越严重,二人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陈×于1978年底认识,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被告二人均各自带有二个未成年的儿子,婚后四个未成年子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以来悉心照顾原告陈×;2015年5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当时我很生气,生了一场大病,我因病需要人照顾,故我儿子将我接走,5月10日左右我开始在养老院居住至今;我对原告陈×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陈×于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二人各自带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随其二人共同生活,现以上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15年5月初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庭审中,被告陈×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陈×结婚已三十余年,虽系再婚重组家庭,但应已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加深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均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及时予以化解。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鉴于被告陈×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其意愿,给予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原告许×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和谐需双方共同维护,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努力珍惜二人几十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且,现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应该相互扶持与照料,相互宽容和理解,共同营造和睦的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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