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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民初字第1142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大民初字第11421号
    原告马×,男,198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关×,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马×与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香河县,该案应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关×向本院提交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府前街花丝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关×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河县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关×2013年购买河北香河县盛达铂宫小区4号楼605号房屋,并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关×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香河县,本案应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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