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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门民初字第2563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门民初字第2563号
    原告贾×1,女,199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贾×1的法定代理人贾×2,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贾×1、贾×2与被告张×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贾×1的法定代理人贾×2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1、贾×2诉称:贾×2与张×原系夫妻,2014年10月31日经贵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贾×1系贾×2与前夫所生之女。贾×2与张×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道×幢×层的房屋(简称涉案房屋),贾×2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以公积金贷款形式借款10万元。贾×2与张×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二人离婚后,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张×偿还。现上述房屋已经被拆迁,张×与拆迁单位订立了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款及安置房屋,贾×1、贾×2均为被安置人口。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及安置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33216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关于我们身份关系及我与贾×2离婚、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相关拆迁利益的陈述属实,但我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虽是由贾×2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但实际是用我婚前的个人财产支付的,婚后及离婚后也一直是由我交纳涉案房屋的贷款,该房屋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拆迁部门入户调查时,贾×1实际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不应作为被安置人口。综上,二原告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对应的全部拆迁利益。
    经审理查明:贾×2与张×原系夫妻,2014年9月,贾×2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人)订立了合同编号为GM20080218的《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并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订立了《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抵押(反担保)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贾×2与张×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共计71050元,二人离婚后,张×自行偿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贷款共计10150元,截至2015年8月尚有39431.69元贷款未清偿。
    2012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6月26日,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征补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40.8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3人,为贾×2、贾×1、张×,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74.32平方米,张×选择一套60平米的二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28695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5613元(搬家补助费61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因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4.32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171239元);张×可取得拆迁款共计295547元。2015年5月17日,张×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确定选择新增100万平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件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一套二居室作为安置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需向张×补发周转费36000元、二次搬家补助613元,与《征补协议》中确定给付的补偿款295547元合并计算共332160元。2015年7月21日,征收事务中心将上述拆迁款发放至张×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8月份张×偿还的房屋贷款及涉案房屋尚未结清的贷款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之间互相给付的裁判依据,并同意将应由贾×2负责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其应得拆迁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3714号案卷材料及民事调解书,证明信,涉案房屋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贾×2与张×之间未曾就财产问题做过特殊约定,且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应该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对张×提出的其以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且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张×已就涉案房屋与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征补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转化为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亦应属于贾×2与张×的共同财产,贾×2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张×虽主张贾×1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但根据征补协议记载,贾×1为被安置人之一,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故对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应将属于贾×1的周转费12000元给付贾×1。
    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8月份涉案房屋偿还贷款情况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之间互相给付义务的裁判依据,并同意将应由贾×2负责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其应得拆迁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在离婚后独自偿还了房屋贷款10150元,现尚欠的房屋贷款39431.69元,上述款项应由其与贾×2各自负担一半,现张×与贾×2均同意由张×继续偿还剩余房屋贷款,贾×2应给付张×24790.8元(取小数点后1位),为便利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该款项本院将自贾×2应得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全部拆迁款332160元扣除属于贾×1的周转费12000元后,余款为320160元,贾×2与张×可各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60080元,扣除应由贾×2负担的房屋贷款,贾×2实际可得13528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2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1周转费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贾×1、贾×2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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