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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石刑初字第14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6-1)



    (2015)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进存,主任。
    诉讼代理人马建良,男,单位职员。
    被告人钱×,男,1964年6月3日出生。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马建良,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钱×醉酒后在其居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新房子43号内将头部磕伤,邻居报警后,钱×拒不配合民警及急救人员对其救治,并无故持砖头将999急救车(车牌号:京×)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22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钱×在居住地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1、王×、高×、张×2、彭×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照片,关于机动车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参与救治的急救车所有人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因被告人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造成车辆维修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钱×亦表示同意赔偿该损失,但现无能力支付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酒后任意损毁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钱×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不能出车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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