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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414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6-16)



    (2015)台黄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绰号“龙娃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及黄昔奎、谢胜利(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周伟”(另案处理)纠集,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西路卓德酒店门口,手持棒球棍等物殴打陈某、郑某、童某、罗某,殴打过程中打伤陈某右腿,致其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昔奎、谢胜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童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金富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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