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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46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台黄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70号自己家中开设“四胡”赌博场头,招引彭某、姜某、陈某等多人参赌,场头共开设五余天,共非法抽头获利7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在黄岩区头陀镇山头姜村老爷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参赌,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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