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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62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台黄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无业。2012年5月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又名“阿利”),无业。2005年9月1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日亮,无业。2005年7月27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4年8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林某、陈日亮、王某甲、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林某、陈日亮、王某甲、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项某、林某结伙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43号被告人王某甲的棋牌室内开设“六命”赌博场头3日,招引多人参赌,共抽头获利6600元。被告人陈日亮为赌场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取场头费600元。
    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项某、林某结伙在黄岩区院桥镇梁湖桥村张某家、永乐村庙内、三友村后山、东城街道路边村空房等处开设“六命”赌博场头21日,招引蔡某、王某乙、黄某等多人参赌,共抽头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陈日亮为赌场望风,获利8000元,被告人周某为赌场望风20日,获利76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食品街网络情缘会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项某、陈日亮分别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横街路火车票代售点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黄岩区南城新村4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16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项某、林某、陈日亮、周某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林某、陈日亮、王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蔡某、王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林某、陈日亮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日亮、王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林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陈日亮、王某甲、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协助,帮助犯罪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亮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等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林某均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日亮、王某甲、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日亮、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日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六、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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