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台椒刑初字第59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台椒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甲,1964日年7月7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泮某,农民。
    被告人陶某,农民。2004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4月21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先后3次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3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3日;2014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500元。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卫东、王某甲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卫东、王某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41分,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J×××××黑色丰田轿车在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纯KKTV前面道路将朱某撞倒在地,朱某同伴泮某、徐某丙等人见状遂上前用手拍打汽车门窗欲与陶某理论,陶某见状随即驾车驶离现场。23时47分,陶某为泄愤驾驶该车返回现场欲找泮某、徐某丙等人,见泮某、徐某丙等多人站在耀达国际大酒店门口花坛附近,与2名保安一起,遂驾驶车辆径直冲向泮某、徐某丙所在人群,导致泮某、徐某丙、徐某甲、管某、朱某、王某乙、叶某7人均被撞倒后受伤,2名保安因躲避及时未伤及。经法医鉴定:朱某右臀部5×3cm皮肤青紫,右臀部6×5、6×2.5cm皮肤青紫,左小腿前侧皮肤青紫,第1-2尾骨骨折;徐某甲右额部4×4cm头皮血肿,双眼眶青紫,右下睑下外侧2×2.5cm挫擦伤,右下第2牙缺失,左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头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泮某头顶部5×0.2cm条形疤痕,右面部2.5×1.5cm擦伤痕,左面部5×2cm擦伤痕,右眼球结膜充血,左下第四牙缺失,左大拇趾甲床青紫;叶某左右膝部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徐某丙右唇上部1.2×0.8cm结痂,左小腿中段前侧4×3皮肤青紫;管某左膝部2×1cm、1.5×1cm青紫,左小腿中上段前侧5×3.5cm擦伤痕;王某乙左肘部2.5×1.5cm擦伤痕。
    2015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并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徐某甲医疗费等人民币40000元,赔偿给泮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徐某甲、泮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1.朱某医疗费8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966元、误工费13966元、苹果手机打坏损失费6000元、衣服损坏费2000元、玉镯打坏费用6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4232元;2.徐某甲医疗费21038.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2666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续治费5500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其中手机1300元、彩金项链3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135266.6元;3.泮某、医疗费4400元、牙齿费用3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4788元、苹果手机打坏费5000元、衣服损坏2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5246元。同时,三被害人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部分相关证据以佐证其诉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陶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续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含已付的4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泮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均已给付。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徐某甲、泮某、徐某丙、管某、叶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郑某、丁某、李某、王某甲、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监控光盘1张及监控视频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医疗病历、会诊单、车辆档案、过车记录及视频截图、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酒后驾驶汽车撞倒路人被责骂,未能冷静处理,为发泄情绪,不顾伤及无关人员,再次驾驶该车冲撞人群,致7人受伤,其中2人轻伤、2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陶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尽管其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态度值得肯定,属自愿认罪,是自首,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过刑,还因违法先后4次被行政处罚,且其中1次是殴打他人,可见其一贯不知控制自己情绪,经常容易冲动致违法或犯罪,属于屡教不改,屡改屡犯,酌情予以从重体现。被告人陶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陶某的行为就其危害性质和危害后果而言,不属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理由是陶某作案时目标特定、明确,范围有限,被撞人数较少,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所造成的危险性质和危害程度,本案实际造成后果也远非达到实施上述行为所产生的相当后果,对陶某的评价不应一味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一致原则,毕竟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种,对本案被告人用车撞击的人数超出其针对的人数,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的加重情节,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了泄愤报复而驾车向人群冲撞,对自己驾车撞人持放任态度,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且实际造成7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定性之辩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本案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方在被被告人陶某的车辆刮擦后即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引发了被告人开车撞人的发生,应对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被告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陶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于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害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人陶某辩解被打只是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予采信,本案即使有如被告人陶某所述的被打情形,亦不属被害方过错,因为此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撞倒一人之后,任何人对被车撞都会有激烈的反应,只要不过火,都属于人之常情,故对被害方过错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自首和家庭困难情况下亲属能努力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考虑,并充分体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陶敏君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